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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澳門公職人員章程

公報編號:

51/1989

刊登日期:

1989.12.18

版數:

6788

  • 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葡文版本

部份被廢止 :
  • 第23/95/M號法令 - 訂定本地區公共部門人員之年假、缺勤、無薪假及特別假之制度--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中若干規定及廢止該法令所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若干規定。
  • 第26/GM/95號批示 - 核准附於本批示之有關醫生檢查證明、缺勤及年假之通知以及批給特別假等之印件式樣。
  • 第10/95/M號法律 - 設立診療技術員職程--若干廢止。
  • 第9/95/M號法律 - 設立護理職程制度--若干廢止。
  • 第16/2001號法律 - 訂定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第17/2001號法律 - 設立民政總署——若干廢止。
  • 第8/2004號法律 -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
  • 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
  • 已更改 :
  • 第52/90/M號法令 - 關於散工聘用合約平政院核閱之豁免直至澳門新司法制度開始運作--撤銷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八七/八九/M號法令第一七條條文。
  • 第37/91/M號法令 - 訂定有關外聘人員在本地區提供服務期限的措施並協調領導和指導人員定期委任之終止和續期程序與外聘人員提供服務之終止和續期程序。
  • 第1/92/M號法令 - 修訂澳門公職人員章程第二一五條(關於發放出席費)。
  • 第11/92/M號法律 - 修訂澳門公職人員退休法律制度。
  • 第70/92/M號法令 - 通過因對工作有利而終止職務的補償制度。
  • 第80/92/M號法令 - 給予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之澳門公職人員章程第二七、二八、二零三及二六八條新行文(臨時合約招聘條件及終止規則)。
  • 第2/93/M號法令 - 關於調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第二、四、五及六附表內所訂定各種金額(年資給付、各種津貼、日及啟程津貼及遺體運送補貼)。
  • 第12/95/M號法令 - 規定廢除送交審計法院之註錄並明確有關批閱之規則--廢止三月二日第18/92/M號法令之第三十二條,並廢止規範審計法院對行為作註錄之法例,但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所規定之註錄除外。
  • 第17/95/M號法令 - 調整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附表二、五及六所訂定之款項(調整津貼、啟程津貼及遺骸運送補償)--廢止一月十八日第二/九三/M號法令。
  • 第16/GM/95號批示 - 調整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附表四所訂定之日津貼之款項。
  • 第21/GM/95號批示 - 確定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新的正常辦公時間。
  • 第62/98/M號法令 - 修改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 第65/GM/99號批示 - 核准本批示附件之印件格式。
  • 第89/99/M號法令 -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附表五及附表六。
  • 第8/2004號法律 -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
  • 相關法規 :
  • 第43/92/M號法令 - 訂定維持在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廿六日前任職的外聘人員享有特別假期的權利。
  • 第5/93/M號法令 - 對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通則第一三條一款關於附屬葡萄牙共和國主權機構或市政機構之人員編制範圍所構成情?之有關規定適用目標及範圍作出清楚之界定。
  • 第10/93/M號法令 - 規定為維持領取房屋及家庭津貼必須定期遞交有關證明事宜。
  • 第3/GM/95號批示 - 關於更改公共行政當局辦公時間及試行新制度事宜<
  • 第50/82/M號法令 - 訂定教員服務制度--撤銷第48572號法令第二二八條及第三二一至三二三條、第48807號法令第十二條、中葡小學教育章程第一五一條條文及有關指導員工作之規則性批示
  • 第18/96/M號法令 - 對九月十八日第50/82/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超時教學工作及晚間制度進行一項確實解 釋。
  • 第25/96/M號法令 - 規範編制外散位工人及助理人員之社會保障狀況,及在其確定終止職務時給予金錢補償。
  • 第154/96/M號訓令 - 核准考核之計劃及甄選培訓課程之計劃,以聘任若干三等文員作儲備。
  • 第167/96/M號訓令 - 核准招聘進入助理技術員職位之備用人員之考試項目和甄選性培訓課程之大綱。
  • 第24/96/M號法律 - 許可編制外合同人員之扣除之退還。
  •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三)人員通則 - 公共行政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澳門公職人員章程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一編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通則適用於包括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在內之澳門行政當局公共部門之人員。

    二、與地方自治團體法例作出配合後,本通則適用於市政廳之人員。*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三、本通則亦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之文職人員,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之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之人員。

    第二條

    (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條件)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公務員、服務人員及散位人員均視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二、以確定委任及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之任用賦予公務員資格;處於超額人員狀況者,該資格仍予保持。(*)

    三、以臨時委任方式或編制外合同制度作出之任用賦予服務人員資格。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三條(*)

    (職程)

    職程制度載於專有法規內。

    (*)參閱關於訂定澳門公共行政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的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

    第四條

    (權限)

    一、實施本通則所規定之行為屬總督之權限;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如屬市政廳,上款所指之權限屬市政執行委員會所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第五條

    (事實婚)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未婚之人或已婚但經法院裁判分居分產之人,與他人在類似夫妻之狀況下生活兩年以上,均視為配偶。

    二、工作人員應以名譽承諾聲明存在事實婚之前提,並提供其所能提供之包括書證及人證在內之一切證據。

    第六條(*)

    (期限)

    計算本通則所規定之期限時,須包括星期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期在內;但法律明確指出僅計算工作日除外。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七條

    (在《政府公報》公布)

    下列事宜須以兩種官方語言在《政府公報》公布:(*)

    a) 關於開考行為、臨時名單、確定名單及評核名單之公告、通告及通告摘錄;(*)

    b) 經審計法院作出“批閱”之官職或公共職務之任用及所有改變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之行為;但屬免除“批閱”之行為或因工作上之急需而實施之應立即予以公布之行為除外;(**)

    c) 定期委任及合同之續期;

    d) 長期無薪假之批給及公務員在結束長期無薪假狀況後回任之許可;

    e) 免職、解除合同、離職待退休及退休金之訂定。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經2月27日第12/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該法令規定廢除註錄及明確有關須取得審計法院“批閱”的規則。

    第八條

    (個人檔案)

    一、須為行政當局每一工作人員開立一個人檔案。

    二、上款所指檔案內之資料應不斷更新。

    三、個人檔案內應載明與工作人員之職務狀況、義務及權利有關之一切事實及文件。

    四、個人檔案僅得由下列人員查閱:

    a) 工作人員之上級;

    b) 負責組織該檔案之人員;

    c) 工作人員本人,但須有上項所指之人員在場,並須知會存放檔案之組織附屬單位之負責人;

    d) 開考之典試委員會根據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查閱。

    五、如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暫時被安排到另一部門工作,該部門應盡快將一切須記入個人檔案之事實通知原部門,並應為此發送有關文件之正本。

    六、如確定性轉換任職部門,個人檔案須隨同工作人員一併轉往,而原部門則將一份詳細列明已發送文件之公函之副本存檔。

    七、應根據法律之規定,發出個人檔案之證明。

    第九條

    (印件)

    一、實施本通則之規定所指之行為所需之專用印件,其格式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且必須用於為其設定之目的。(*)

    二、上款所指印件由澳門政府印刷署專印。

    三、部門應向工作人員免費提供其行使法定權利時所需之第一款所指之印件。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並修改了本條的標題。關於新的表格式樣,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1999年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

    第二編

    公共職務之擔任

    第一章

    任用條件

    第一節

    任用要件

    第十條(*)

    (一般要件)

    一、擔任公共職務之一般要件為:

    a)葡國籍或中國籍;

    b)成年;

    c)學歷資格或專業資格;

    d)任職能力;

    e)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

    f)在澳門地區居住。

    二、如屬以技術、學術或教學性質為主之職務,得例外錄取非第一款a項所規定之國籍之工作人員,但不包括領導及主管職務。

    三、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要件,以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予以證明。(**)

    四、e項所指之要件,以專用印件證明;f項所指之要件,根據可適用法律之規定予以證明。(***)

    五、獲任用於公共職務所需之語言知識水平,由獨立法規規範。

    (*)關於澳門保安部隊人員,參閱由下列法規核准及修改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12月16日第67/96/M號法令、11月24日第51/97/M號法令以及經11月16日第54/98/M號法令核准的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

    (**) 按照審計法院的判例,在出現疑問時,都是以澳門居民的選舉資格為證明國籍的基礎。參閱經3月4日第1/96/M號法律修訂的3月11日第4/91/M號法律核准的《澳門立法會選舉法》第2條,該條文規定如下:

    “凡在本地區連續居住最少七年,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並已作選民登記的居民,享有直選選民資格。”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關於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的證明,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1。

    現時可通過居民身分證來證明居住地,參閱經12月4日第63/95/M號法令修改的1月27日第6/92/M號法令第1條,該條文規定如下:

    “一、居民身分證(葡文縮寫為BIR)為足以向本地區任何當局、公共機 關或私立實體證明持有人之身分及其在澳門居留之文件。

    二、為澳門地區以外之效力,對居民身分證持有人在澳門居留之證明,係透過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澳門身分證明司發出之居住證明為之,且申請應附同居民身分證之副本。

    三、發出居住證明之程序及費用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第十一條

    (年齡)

    一、進入公職之年齡限制最低為十八歲,最高為五十歲。(*)

    二、上款規定並不影響訂定特別年齡限制,但該限制須在既定之一般限制範圍內。

    三、進入公職之最高年齡限制,不適用於要求具備特別之技術、學術或文化資格之職務,又或無法透過開考聘任人員擔任之職務。

    (*)按照審計法院的判例以及鑑於本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的規定,錄取的年齡上限只適用於進入公職編制的情況。

    第十二條

    (資格)

    一、學歷資格以下列任一方法證明:(*)

    a) 官立教育機構發出之文件;

    b) 具備葡文官方教育系統中之同等學歷之證明文件;

    c) 有權限實體發出之認可證明書。(**)

    二、專業資格以官立培訓機構發出之文件證明,又或倘無其他專門對此事宜屬有權限之實體時,以行政暨公職司發出之認可證明書或同等資格證明書予以證明。(**)

    (*)參閱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第6條,並參閱訂定認可在澳門地區以外取得學歷或在本地區現有的各非官方教育系統下取得學歷的新制度的7月26日第39/93/M號法令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關於為擔任等同於診療技術員職程的專業資格認可以及護理職程的專業資格認可,參閱7月31日第9/95/M號法律和同日的第10/95/M號法律。至於專業資格,參閱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第7條。

    第十三條

    (任職能力)

    一、下列者不具備擔任公共職務之能力:(*)

    a) 處於短期無薪假、長期無薪假或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狀況之公務員,又或已申請轉至上述任一無薪假狀況之公務員;

    b) 已退休或離職待退休者;但本通則另有規定除外;

    c) 被認為不具備擔任公共職務之能力者;

    d) 根據紀律制度或刑法而被撤職或強迫退休者;但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e) 不得兼任或兼任之規定所包括者;

    f) 根據適用法律之規定,暫時不能獲任用於公共職務者。

    二、任職能力係透過利害關係人以專用印件作出之聲明及透過刑事紀錄證明書予以證明。(**)

    (*)參閱解釋本款規定的意義和適用範圍的2月8日第5/93/M號法令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關於任職能力的證明,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2。

    第十四條

    (特別要件)

    任用之特別要件由專有法律訂定。

    第十五條

    (要件之具備)

    如屬開考之情況,應在開考通告規定之報考期限屆滿前具備擔任公共職務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如屬其他情況,則最遲應在作出許可任用之批示之日具備該等要件。

    第十六條

    (要件之欠缺)

    一、在欠缺第十條第一款b項所指要件之情況下作出之任用,可予撤銷。

    二、在不遵守第十條第一款a項、c項、d項、e項及f項,以及同條第二款所指要件之情況下作出之任用無效。

    三、作虛假聲明或遞交虛假文件者,依法受刑事處罰及紀律處分。

    第二節

    兼任及不得兼任

    第十七條(*)

    (專職性)

    一、擔任公共職務須遵守專職性原則。

    二、僅在下列情況下容許兼任公共職務或職位:

    a) 職務之當然兼任;

    b) 職業培訓活動;

    c) 教學活動,只要在時間上並無抵觸;

    d) 其他被認為屬謀求公共利益之情況。

    三、僅在例外情況下,並同時符合下列規定時,方容許從事私人業務:

    a) 時間並非全部或部分與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之工作時間重疊;

    b) 不影響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須具備之無私義務;

    c) 不被特別法所禁止。

    四、從事教學活動、職業培訓活動或私人業務,均須獲得許可;教學活動每周不得超過十一小時。

    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一律禁止以自由職業制度從事私人業務。

    (*)關於領導及主管人員,參閱12月21日第85/89/M號法令第9 條。

    第十八條

    (當然兼任)

    一、擔任一公共職務時,因法律之規定而必須擔任另一職務,則屬當然兼任。

    二、擔任當然兼任之職務係一項源自主職務之義務。

    三、當然兼任之報酬包括在主職務之薪俸內;但特別法規定給予酬勞或其他方式之回報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任用

    第一分節

    列舉

    第十九條

    (任用方式)

    任用得以委任或合同方式作出。

    第二十條

    (委任)

    一、委任係任用編制人員之方式,得分為下列各類:

    a) 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

    b) 定期委任;

    c) 署任。

    二、須以專用印件為每一項委任繕立一份任用書。(*)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3。

    第二十一條

    (合同)

    一、合同之形式有:

    a)編制外合同;

    b)散位合同。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為此須使用專用印件。(*)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4。

    第二分節

    委任

    第二十二條

    (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

    一、進入編制內之職位,在兩年內屬於臨時性質,但領導及主管人員除外。

    二、工作滿一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者,續任一年。

    三、工作滿兩年且取得上款所指之工作評核,獲確定委任。

    四、在同一職程內以合同方式擔任職務性質相同之職務逾一年之人員,其臨時委任期縮短至第一款所指時間之一半,但期間須從未中斷職務,且在最近一年獲得之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五、續任及由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須由部門最遲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促使辦理,或由利害關係人於任期屆滿後促請辦理;不論屬何種情況,續任或由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均自前一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產生效力。

    六、如服務人員在任一臨時委任期內之工作評核低於“良”,則在該任期屆滿時自動被免職,但有權收取終止職務當月之薪俸。

    七、享有第四款所指優惠之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員提供服務之時間,不計入晉階及晉升所需之服務時間內。(*)

    八、在澳門公共行政當局之編制中已獲確定委任於另一職位之人員:

    a) 如屬同一人員組別之職程內之人員,即時獲確定委任於新職位;

    b) 如不屬同一人員組別之職程內之人員,則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二十三條

    (定期委任)

    一、在下列情況下,並在特定時間內擔任職務者,視為定期委任:

    a)在編制內之職位;

    b)統籌項目組;

    c)已具有公務員資格之工作人員進行實習。

    二、如屬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之任用僅適用於:

    a) 根據適用法律之規定擔任之領導及主管職務;

    b) 專有法例所規定並按其規定之方式作出任用之例外情況。(*)

    三、以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務之時間,為一切效力,均計算入原編制及原職級之服務時間內。

    四、如以定期委任方式填補一職位,隨後獲確定任用於該職位,則定期委任之服務時間計算入該職位之服務時間內。

    五、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之人員在原編制內之職位,如不屬領導或主管職位者,得由其他人員以署任方式出任。(**)

    六、定期委任終止後,公務員返回其倘有之原職位。

    七、領導及主管人員之定期委任制度,由以上數款及有關之通則規定。

    八、在第一款b項所指情況下之定期委任,由總督以公布在《政府公報》之批示下令作出;該批示須定出定期委任之任期及所發給之薪俸,但該薪俸不得超過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報酬限額。

    九、如上款所指之人員屬公務員,則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之領導及主管人員之定期委任制度及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十、如屬第一款c項所指之情況,定期委任之任期不得超過一年;如公務員在實習中成績及格,將獲確定任用於新職位,否則返回其原職位。

    十一、上款之規定不妨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或因經適當說明理由之工作需要而隨時終止定期委任。

    十二、上條第八款b項所指之定期委任之任期為一年。

    (*)關於總督及各政務司辦公室的人員,參閱經9月21日第70/92/M號法令、4月6日第16/94/M號法令、12月11日第64/95/M號法令以及1月15日第6/96/M號法令修改的12月21日第88/89/M號法令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二十四條

    (署任)

    一、署任係指在同一職程內比本身職級高一級之編制內職位擔任職務,而該職位之據位人正處於下列任一情況:

    a) 完全喪失薪俸;

    b) 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不屬領導或主管官職之其他職務,或以徵用方式擔任其他職務。(*)

    二、預計上款所指情況將持續三十日以上時,方得實行署任。

    三、在本身職級工作最少滿一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之公務員,方得以署任方式獲委任。

    四、署任之委任為期一年;如行政當局或公務員本人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不表示終止委任之意願,則委任以連續及默示之方式續期。

    五、據位人返回原職,署任之委任自動終止。

    六、署任人保留對原職位之權利,而以署任方式提供服務之時間,亦為一切效力而計算入原職位之服務時間內。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三分節

    編制外合同

    第二十五條(*)

    (一般原則)

    一、在簽署合同文書後,編制外合同視為已經訂立,受聘人得立即開始其職務。

    二、合同之附註,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產生效力。

    三、編制外合同應遵守任用、進入職程、在職程內晉階及晉升之一般要件,但屬開考之情況除外,且不得違反為一般公務員之報酬、權利及福利等事宜作出之規定。(**)

    四、不遵守下條規定之一般規則而訂立之合同,可予撤銷。

    (*)參閱有關許可編制外合同人員的扣除的退還的8月19日第24/96/M號法律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二十六條

    (規則)

    一、編制外合同之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並得以相同或較短之期間續期。(*)

    二、應根據受聘人之資格及專業經驗,給予根據相應於所擔任職務之職程、職級及職階而定之薪俸點。

    三、僅須以附註作出合同修改或續期。

    四、如行政當局在合同期滿前六十日不表示續期之意願,則合同在期滿時失效。

    五、行政當局僅需提前六十日通知,即可終止合同。

    六、在下列情況下,行政當局得隨時終止合同:

    a)工作在原定期限前完成;

    b)受聘人喪失提供原定服務之能力;

    c)合同所定之工作已再無需要;

    d)組織單位被撤銷。

    七、受聘人得透過說明理由之申請要求解除合同,但須最少提前六十日申請。

    八、在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情況中,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員有權獲支付終止職務當月之薪俸,另加一項根據下列規定而訂定之賠償:(**)

    a) 由終止合同至合同在正常情況下終止之期間內,如工作人員並無在本地區再擔任公職或由行政當局指派之其他職務,又或並無在公共機構或本地區出資不少於百分之五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則收取相等於直至合同在正常情況下終止時原應收取之報酬,但不得超過三個月之報酬;(***)

    b) 如無職務上之中斷,而工作人員在上項所指任一情況下擔任職務,則收取合同終止前尚餘之以三個月為限之時段中,原報酬與轉職後所獲報酬之差額。(***)

    九、如工作人員在已按上款a項之規定收取賠償性補償之期間屆滿前,再在本地區於同項所指之任一情況下擔任職務,則應退回相應於在收取賠償期內擔任職務之月份之補償。(***)

    十、已根據第八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號法令第十八條、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及三月八日第13/92/M號法令第八條之規定收取賠償性質之補償者,自其終止職務起兩年內,不得享有收取該等規定所指之任何賠償之權利。(**)

    (*)經6月8日第37/91/M號法令第3條修訂後的行文。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經9月21日第70/92/M號法令修訂後的行文。

    第四分節

    散位合同(*)

    第二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散位合同係行政當局與非納入編制之人員訂立之協定,透過支付與每日所提供服務相應之工資,按從屬之形式確保滿足公共服務之需求。

    二、散位合同係透過簽署有關合同文書而訂立,散位人員得隨即開始職務。

    三、在下列情況下,得採用散位合同方式:

    a) 聘任工人及助理員,又或職務種類或報酬與工人及助理員相等之其他人員職級;

    b) 如需聘任執行特定或緊急職務之人員;

    c) 基於職務之性質,在訂立編制外合同前須有一最長六個月之試用期;

    d) 聘任不具備公務員資格之人士進行實習;

    e) 由專有法例所規定及按其規範之方式作出任用之情況。

    四、如應聘人擁有適合擔任有關職務之專業經驗或才能,第十條第一款a項及c項所指之要件得例外由總督以批示予以免除。印務局 - Imprensa Oficial - Macau Government Printing Bureau (Macao SAR)

    五、在合同訂立、續期或修改時,散位人員之報酬係參照與其將擔任之職務相應之薪俸點計算,為此,應遵守規範編制人員之現行規定,但僅適用於編制人員之規定除外。

    六、任何部門以散位方式任用曾終止相同之合同狀況之人時,不得給予較其原來收取者為高之薪酬;但經總督許可之情況除外。

    七、合同之修改以附註為之,並自簽署之日起產生效力。

    八、第四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權限屬不得授予之權限。

    (*)關於編制內散位人員,參閱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第14條,並參閱規範編制外散位工人及助理人員的社會保障狀況及在其確定終止職務時給予金錢補償的5月27日第25/96/M號法令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的行文是經12月21日第80/92/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而第5款及第8款的行文則是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修訂後的行文。

    12月21日第80/92/M號法令第2款訂定如下:

    “下列情況,毋需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 所指批示:

    a) 本法令生效前已執行工人及助理員或等同人員職務且不具備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第十條第一款a及c項所定要件的人員,其散位合約的續期;

    b) 本法令生效後,在豁免上項所指要件下簽訂的散位合約的續期。”

    第二十八條

    (規則)

    一、訂立及執行散位合同時,應遵守下列規則:(*)

    a) 即使已預先訂定提供服務之日數,服務仍屬按日提供,並以默示方式續期至既定日數告滿或合同終止;

    b) 如預先訂定散位合同之期間,該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不影響連續續期;

    c) 散位人員之工作時數及辦工時間在散位合同中訂定,但每周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d) 如有合理理由,散位合同得由有權限實體以說明理由之批示解除;(*)

    e) 如散位合同之期間並無預先訂定,行政當局得終止散位人員之職務,但須最少提前三十日通知該散位人員;(*)

    f) 散位人員得最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有關部門而辭職;(*)

    g) 工資係相應於每日所提供之服務,但應每周、每十五日或每月支付。(*)

    二、根據本通則之規定,散位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a) 年假及缺勤;

    b) 自連續服務逾六個月起,享有收取房屋津貼之權利;

    c) 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

    d) 衛生護理;

    e) 家庭津貼;

    f) 結婚津貼;

    g)出生津貼;

    h) 喪葬津貼及死亡津貼。

    三、散位人員須履行其擔任之職務固有之一般義務及特別義務。

    (*)經12月21日第80/92/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四節

    特別情況

    第二十九條

    (包工合同)

    一、部門得按照取得勞務之法律制度,利用以專用印件訂立之包工合同,執行特定或專門性之工作。(*)

    二、包工合同不構成任何與行政當局之職務聯繫,作為合同一方之私人不受公職制度約束,尤其不受等級從屬關係約束。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5。

    取得服務的法律制度受12月15日第122/84/M號法令規範,而有關的條文經5月15日第30/89/M號法令修改。

    第三十條

    (臨時定期委任)

    一、臨時定期委任係指以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身分在以下機構暫時擔任職務:

    a) 國際機構,作為葡萄牙共和國或澳門地區之代表;

    b) 澳門行政當局承認之私法公益法人,或有本地區公共資本參與之法人。

    二、臨時定期委任之任期由決定作出該委任之批示訂定。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務之時間,計算入在原職務、職程或狀況之實際服務時間內。

    四、如屬編制外合同人員,臨時定期委任不影響合同之失效,但不妨礙倘作出之續期。

    五、處於臨時定期委任狀況時,中止收取原職位或原職務薪俸之權利。

    六、如收取之報酬應由行政當局負擔,金額須在委任批示內訂定;如屬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該金額不得超過為澳門公職人員訂定之報酬限制。

    七、獲臨時定期委任之人員得直接或透過其任職之實體,按原薪俸計算,繼續為醫療福利、退休金及撫卹金作出扣除;關於僱主實體之負擔,則按上款所指批示之規定,由人員任職之實體或澳門行政當局承擔。

    第五節

    調動方式

    第三十一條

    (一般原則)

    調動之方式分為:

    a) 調任;

    b) 派駐;

    c) 徵用。

    第三十二條

    (調任)

    一、調任係指應公務員申請,又或由行政當局在適當說明理由之情況下,經聽取公務員之意見後,主動將公務員轉往其原屬編制以外之另一編制。

    二、調任係轉往相同職程及職級之空缺,又或轉往不同之職程,但須薪俸相同、職務性質相似及資格要件相同。

    三、調任須經許可,並須事先取得原部門之意見。

    第三十三條

    (派駐)

    一、派駐係指公務員在其原屬部門或機構以外之部門或機構暫時擔任職程及職級相同之職務;派駐期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延長。

    二、派駐係應公務員申請或由當事部門取得原部門之贊同意見後主動為之。

    三、應公務員要求或經兩部門協議,得隨時終止派駐。

    四、處於派駐狀況之公務員:

    a) 不佔其駐在部門編制內之職位;

    b) 其薪俸由原部門支付,但不影響收取因在駐在部門擔任職務而應得之補充性報酬;

    c) 維持與原部門之聯繫,處於派駐狀況時所提供服務之時間計算入原部門之服務時間內,而有關職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被填補。

    五、派駐得轉換為徵用。

    第三十四條

    (徵用)

    一、徵用係指公務員在其原屬實體或部門以外之實體或部門暫時擔任職級與原職級相同或高一級之職務;如屬後者,該公務員須在現職級工作最少滿一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二、徵用係應公務員申請,或由徵用部門取得原部門之贊同意見後主動為之。

    三、徵用期不得超過一年,得以相同期限續期,最多至三年。

    四、應公務員要求或經兩部門協議,得隨時終止徵用。

    五、處於徵用狀況之公務員:

    a) 不佔徵用機關編制內之職位;

    b) 其薪俸由徵用機關支付;

    c) 可選擇收取原薪俸;

    d) 繼續保持原職位據位人之身分,以徵用方式提供服務之時間計算入原職位之服務時間內。

    六、原職位得以署任方式由他人出任;但該職位如屬出缺時予以取消者,不在此限。

    七、被徵用於相同職級擔任職務之公務員,如在其原編制升級,則該徵用亦自動轉至新職級。

    第六節

    就職

    第三十五條

    (規則)

    一、就任公共職務係透過就職行為進行;在就職行為中,就職者須作出以下名譽承諾:

    “謹以本人名義,鄭重聲明,盡忠職守。”

    二、倘有所規定時,就任僅在審計法院“批閱”後,並當有關摘錄公布在《政府公報》後,方得進行;但因工作上之急切需要而應同時進行就任及開始職務之情況,不在此限。(*)

    三、就職行為屬公開及親身行為。(*)

    四、授予職權之權限尤其得授予在本地區外之公共實體。(*)

    五、就職狀以一式三份之專用印件繕立,正本由部門存檔,一份副本存入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個人檔案,另一份交予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6。

    第三十六條

    (要求)

    一、在下列情況下,須進行就職:

    a)臨時委任;

    b)第二十三條第十二款所指情況中之確定委任;

    c)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情況中之定期委任;

    d)因升級而獲任用於晉升職級。

    二、如屬引致改變公務員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之其他情況,該公務員須向其上級報到,而上級則應著令繕立有關之開始職務書狀。

    三、不就職或在法定期限內不向部門報到而又無合理解釋者,任用即自動撤銷,且一年內不得投考或被任用於公共職務,但不影響第六款之規定。

    四、如屬獲確定委任之公務員,不就職導致該公務員繼續留在原職位,且一年內不得被任用於其他職位。

    五、第三款所指之不就職或不報到尚引致原有之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終止。

    六、就職後,隨即開始擔任職務;但獲任用於職程職位,且公務員正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又或處於派駐及徵用狀況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期限)

    一、如特別法未規定其他期限,則就職期限為三十日,自引致就職之行為公布之日起算。

    二、因工作需要或因利害關係人受到有合理解釋之障礙,上款所指之期限得延長至九十日。

    第七節

    審計法院之“批閱”(*)

    第三十八條(**)

    (“批閱”)

    一、下列行為及合同,須經審計法院“批閱”:

    a) 臨時委任;

    b) 根據第二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作出之委任,但屬同一職程內之晉升除外;(**)

    c)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情況中之定期委任;

    d) 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

    e) 個人勞動合同;(***)

    f) 根據取得勞務之法定制度而訂立之包工合同或提供勞務合同;

    g) 修改d項、e項及f項所指合同之附註;

    h) 工人及助理員首次訂立之為期少於六個月之散位合同之續期,以及在上述合同期滿後一個月內與同一工作人員訂立新合同;

    i) 經長期無薪假後回任。

    二、免除下列行為及合同之“批閱”:

    a)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續任及確定委任;

    b) 定期委任之續期;

    c) 不改變報酬、職務上之地位或職級之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第一款e項所指合同之續期;

    d) 無人員編制之自治實體之私法勞動合同;

    e) 在實習制度下之散位合同之訂立;

    f) 不超過六個月之工人及助理員散位合同之訂立;

    g)工人及助理員晉階之附註;

    h) 以署任制度及代任制度擔任職務;

    i) 公務員之調任、派駐及徵用;

    j) 助學金受領人狀況;

    l) 長期無薪假之批給;

    m) 退休金或撫卹金之訂定;

    n) 法律明文規定免除“批閱”之其他行為。

    (*)原由行政法院所作的行為現應理解為由公布於1991年9月9日第36期《政府公報》的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設立的審計法院取替,該法律經1993年3月1日第9期《政府公報》公布的2月26日第4-A/93號法律、8月14日第45/96/M號法令以及6月30日第28/97/M號法令(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修訂;根據4月20日第23/GM/93號批示(93年4月26日第17期《政府公報》),審計法院開始投入運作,而2月27日第12/95/M號法令第3條說明有關須取得審計法院的“批閱”以及規定廢除註錄的規則,但2月23日第14/94/M號法令規定的註錄則不在此限。該法令規範有關確認工作人員納入葡萄牙共和國機關的權利的10月14日第357/93號批示在澳門的施行。

    取得服務的合同(經5月15日第30/89/M號法令修改的12月15日第122/84/M號法令)和其他根據1993年11月11日第45期《政府公報》公布的1993年2月25日第22257號命令第6條第2款d、e及g項的規定涉及任何種類補助的合同(如租賃合同),亦須取得審計法院的批閱。

    關於審計法院的組織、權限、運作及程序,參閱經2月27日第12/95/M號法令、2月27日第8/98/M號法令以及3月15日第10/99/M號法令修改的3月2日第18/92/M號法令。1999年3月20日第11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3月20日第118-A/99號共和國總統令,授予澳門法院自1999年6月1日起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

    (**)經2月27日第12/95/M號法令修訂後的行文,當中只有第一款b項的行文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改,並經1999年1月18日第3期《政府公報》更正。

    (***) 按照審計法院的判例,該類合同只可在有關機關的組織法內有預見出現的情況下被接納。參閱經7月9日第32/90/M號法令修改的,訂定在澳門的私法勞務關係制度的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尤其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規不適用於公共行政當局以及其勞務關係受公職通則規範的企業或實體。”

    第三十九條(*)

    (強制性通知)

    一、與人員有關且影響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之一切行為,均應由有關部門在十五日內通知行政暨公職司。

    二、應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施行細則之規定,透過更新人力資源數據庫之機制,進行上款所指之更新。

    (*)經2月27日第12/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關於不履行本條規定而引致的罰則,參閱本通則第313條第2款f項。

    第四十條

    (卷宗之組成)

    一、“批閱”請求須由部門領導簽名並致審計法院,且須附同下列文件而組成:(*)

    a) 一式兩份之任用書、合同文書或附註,其內應載明適當之預算款項,並蓋上部門使用之鋼印認證;(*)

    b)許可有關行為之批示;

    c)證明符合任用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之一切文件;

    d)倘需要時,須附同工作評核表第一頁之副本;

    e)不得兼任之聲明。

    二、如屬進入公職之情況,必須附同下列文件:

    a)經部門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b)學歷資格及專業資格之證明文件;

    c)刑事紀錄證明書;

    d)不得兼任之聲明;

    e)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之證明;

    f)居民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附同審計法院根據其組織法及有關規章之規定而要求之其他文件。(*)

    (*)經2月27日第12/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四十一條

    (工作上之急切需要)

    一、明確聲明存在工作上之急切需要時,委任人員之批示得在審計法院作出“批閱”前開始執行,並產生效力,尤其在擔任職務及計算酬勞方面。(*)

    二、作出上款所指聲明之權限屬不得授予之權限。

    (*)按照2月27日第12/95/M號法令第3條的規定,以往提及的行政法院已由審計法院取替。

    第四十二條

    (送交之期間)

    一、關於上條所指批示之卷宗,以及在作出“批閱”決定前產生效力之行為及合同,須自作出許可批示起或自該批示所定之開始職務之日起三十日內,又或自簽署有關合同起三十日內送交審計法院;如在該期限屆滿時仍未送交,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中止各項補助。(*)

    二、如屬有合理解釋之情況,送交之期限得延長至九十日。

    三、因過失或過錯而不遵守上兩款所訂定之期限,構成違紀行為。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四十三條(*)

    (不予“批閱”)

    一、不予“批閱”之決定一經確定,部門領導須自接獲審計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有關工作人員。(**)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後,工作人員如已開始其職務,則立即終止職務,無須退回已收取之報酬,並返回倘有之原職務。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中,如純粹屬於形式上不符合規定之情事,部門得自獲悉不予“批閱”之決定起十五日內,將新任用文件送予“批閱”;在此情況下,工作人員繼續擔任其職務。

    四、因可歸責於利害關係人之原因而無法彌補上款所指之不符合規定之情事,本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限屆滿後,即停止作出支付。

    (*)參閱經2月27日第12/95/M號法令、2月27日第8/98/M號法令以及3月15日第10/99/M號法令修改的3月2日第18/92/M號法令,其第5章第2節(第29條至第31條)規範須接受預先監查的行為,該法令刊載於澳門政府印刷署發行的《澳門司法組織》一書中。

    (**)按照2月27日第12/95/M號法令第3條的規定,以往提及的行政法院已由審計法院取替。第42條和第43條所預見的期限屬延續性,參閱本通則第6條。

    第八節

    終止擔任職務

    第四十四條

    (職務之終止)

    一、公共職務之擔任,因下列理由而終止:

    a)編制內職位之免職;

    b)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之失效或解除;

    c)達年齡上限;

    d)離職待退休;

    e)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之科處。

    二、擔任公共職務之年齡上限為六十五歲。

    第四十五條

    (職務之自動終止)

    如被任用於公共職務,原本以委任、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方式任職之狀況即自動終止;但另有相反規定者除外。

    第二章

    開考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四十六條

    (聘任及甄選)

    一、人員之聘任係指一連串旨在使部門能獲得填補其人員編制所需之人力資源之行為。

    二、人員之甄選係指在聘任過程中之一連串工作,其目的在於評估投考人之才能、能力及資格,並按所擔任職務之要件及要求,排列投考人之名次。

    三、聘任及甄選人員,須遵守下列原則:

    a) 投考自由;

    b) 所有投考人均享有平等之條件及機會;

    c) 及時公布所採用之甄選方法、考試範圍及評核制度;

    d) 採用客觀之評估方法及標準;

    e) 聲明異議及上訴之權利。

    第四十七條

    (開考)

    一、開考係聘任及甄選人員進入職程或在職程內晉升之正常及必要程序。

    二、僅在編制內職務或職位之任用制度規定其他聘任方式時,方得免除開考。

    三、凡符合任用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者,均得參加入職之開考。

    四、曾主動終止職務而並未退休之獲確定委任之公務員,得參加為填補其原來之職級空缺而進行之開考,但仍須符合任用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

    五、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以前所提供服務之時間僅用作計算退休金、撫卹金及年資獎金。

    六、為增加聘任及甄選行為之效益,如不同部門在錄取人員方面之需求相同,得由行政暨公職司負責舉行普通入職開考。

    七、如有公務員任職於某一職級,並在該職級提供服務逾四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又或在該職級提供服務逾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優”,只要有關職程屬整體配備職程或出現空缺時,必須進行限制性晉升開考。(*)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四十八條

    (類別)

    一、按下列目的,開考分為普通開考或特別開考:

    a) 任用人員以填補開考時已有之空缺或直至開考有效期屆滿前出現之空缺;

    b) 為滿足可預計之人員需求而安排可供聘任之備用人員,而不論有否空缺。

    二、普通開考分為入職之開考或晉升之開考,視乎該開考之目的係以入職方式或晉升方式填補職位而定。

    三、晉升之普通開考得分為一般開考或限制性開考,視乎該開考之對象為行政當局所有公務員或某一部門之公務員而定。

    四、普通開考尚得分為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或考核方式之考試,視乎所採用之甄選方法而定。

    第四十九條

    (整體配備)

    一、填補具有整體配備之職程之空缺,得在職程內之任何職級為之。

    二、具有整體配備之職程之所有職位均已填補之事實,不妨礙舉行晉升之開考。

    三、得為下列人員舉行具有整體職位配備之職程之晉升開考:

    a) 當所有職位均已填補,或雖有空缺但認為不宜填補時,僅為有關部門職程內之公務員而舉行;

    b) 當有擬填補之空缺時,為上項所指公務員及其他部門之公務員而舉行。

    四、上款所指開考之通告必須載明:

    a) 考試是否專為負責開考之部門之公務員而設,以及開考職位之數目;

    b) 考試是否為上項所指公務員及其他部門之公務員而設;在此情況下,應列明得填補之空缺數目。

    五、在根據本條第三款b項之規定舉行之開考中,須為本身部門之投考人及其餘投考人編製獨立之評核名單。

    第五十條

    (有效期)

    一、普通開考有效至所開考之空缺被填補為止;如開考旨在任用人員以填補將來出現之空缺,則開考之有效期為一年,自評核名單公布之日起算。

    二、如屬上條第四款a項所指之情況,開考自通告所指職位被填補後失效。

    三、特別開考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兩年內有效。(*)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二節

    普通開考

    第一分節

    開考

    第五十一條

    (公開性)

    一、開考通告在《政府公報》公布後,開考視為已經開始。

    二、開考通告應載明:

    a) 許可開考之批示;

    b) 開考之類別;(*)

    c) 開考之部門;

    d) 職程及職級,並指明擬填補之職位或空缺之數目;(*)

    e) 扼要說明擬任用之職位之職務性質、薪俸,以及其他工作條件及福利;

    f) 准考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

    g) 所採用之甄選方法、倘採用之加權值、考試範圍或指出公布考試範圍之《政府公報》,以及投考人得使用之參考資料;

    h) 報考辦法、期限及地點,以及報考時應遞交之資料及文件;

    i) 典試委員會之組成;

    j) 開考之有效期;

    l) 明確指出本通則及適用於開考之其他法例;

    m) 認為使利害關係人更清楚開考事宜所需之其他說明。

    三、如屬入職之職位,尚須將通告或通告摘錄在最少兩份報章上刊登,其中一份須為葡文報章,另一份須為中文報章。

    四、如屬為具有整體配備之職程而開設之晉升開考,其通告須以公告形式在《政府公報》公布,通告內應載明第二款b項、c項及d項所載之資料,以及第四十九條第四款a項或b項所指之說明。(**)

    (*)關於開考的類別,參閱本通則第48條。至於澳門公共行政的一般及特別制度職程,參閱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擔任職務的一般要件由本通則第10條規範。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五十二條(*)

    (准考)

    一、申請准考之期限為二十日,自緊接開考通告或公告在《政府公報》公布之日之第一個工作日起計;如屬限制性晉升開考,上述期限得縮短至十日。

    二、須透過提交以專用印件作成之申請書,使報考符合形式上之規定。(**)

    三、准考申請書須在報考地點遞交,且必須發出收據。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7。

    第五十三條

    (文件)

    一、與公職無聯繫之投考人,應遞交下列資料:

    a) 身分證明文件副本;

    b) 所需學歷及專業資格之文件或證明文件;

    c) 履歷。

    二、與公職有聯繫之投考人,應遞交下列資料:

    a) 身分證明文件副本;

    b) 有關部門發出之個人資料紀錄,其內尤須載明曾任職務、現時所屬職程及職級、與公職之聯繫性質、在職級及公職之年資,以及參加開考所需之工作評核;

    c) 履歷。

    三、准考所需文件須在提交上條第二款所指印件時一併遞交。

    四、如屬任職於負責開考之部門之投考人,而第一款,以及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文件已存放在其個人檔案內,則無須遞交此等文件;在此情況下,應在報名表內明確聲明。

    五、如投考人有合理理由無法遞交開考通告所要求之任何文件,應以名譽承諾聲明有關情況,並應在臨時名單所指定之期限內補交,否則將被淘汰。

    六、第二款b項所指之文件須向部門申請,而部門須在五日內免費發出;文件有效期為三個月。(*)

    (*)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二分節

    典試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組成)

    一、典試委員會之組成由許可開考之批示訂定。

    二、典試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正選委員組成;此外,尚須指定兩名候補委員,以便在正選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替補之。

    三、典試委員會主席由正選委員按其在開考通告內之排名次序替補。

    四、典試委員會之成員係從領導及主管人員中,或從職級等於或高於所開考職級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選出,且得要求其他部門之人員擔任。(*)

    五、在例外情況下,考慮到擬任用之職位之技術性,典試委員會之委員得為與公共行政當局並無聯繫之人。(*)

    六、典試委員會之秘書職務,由主席指定其中一名委員擔任,或由主席向部門最高領導建議之另一工作人員擔任。(*)

    七、如准考人與典試委員會任一成員有任何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又或有至旁系第三親等之親屬關係,該成員應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被替補。

    八、須優先指定懂雙語之工作人員組成典試委員會。(*)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五十五條

    (運作)

    一、典試委員會僅在全體正選成員或其替補人員出席下方得運作,所有決定按多數成員意見作出。

    二、須為典試委員會之會議繕立會議錄,其內應載明所作決定之依據及其他重要事項。

    三、在聲明異議或上訴之情況中,自有關申請書之收件日翌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應將會議錄證明發予必須就聲明異議或上訴作出決定之實體,並應將會議錄證明中涉及利害關係人之部分及訂定適用之審議因素及準則之部分發予利害關係人。(*)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五十六條

    (權限)

    一、典試委員會負責一切聘任及甄選之工作,但不影響其要求專家編製試題、跟進考試之執行及修改試卷,又或就典試委員會成員不具備資格處理之事宜提供意見。

    二、典試委員會得要求投考人所屬部門提供認為必需之資料,尤其投考人之個人檔案。

    三、典試委員會尚得要求投考人提交其本人指出之對評審其功績具重要性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以及要求投考人提供與評審因素及標準有關之履歷方面之補充資料,以便典試委員會為投考人進行評核及排列名次。

    第三分節

    臨時及確定名單

    第五十七條

    (臨時名單)

    一、報考期限屆滿後,典試委員會須在五個工作日內編製按姓名字母順序排列之投考人臨時名單,其內載明:

    a) 准考人;

    b) 有條件限制之准考人;

    c) 被淘汰之投考人。

    二、應列出有條件限制准考及淘汰之原因,並指明彌補有缺失之處或證明符合要件之期限。

    三、 完成名單之編製工作後,典試委員會應促使該名單立即張貼在報考地點,並將載明張貼及可查閱名單之地點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報》公布。(*)

    四、彌補有缺失之處或證明符合要件之期限為十日,自臨時名單公布之日起算。

    五、如無處於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情況之投考人,臨時名單即視作確定名單;在此情況下,應載明下條第三款所指資料。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五十八條

    (確定名單)

    一、自臨時名單公布之日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典試委員會須編製經作出倘有之修改之確定名單。

    二、完成確定名單之編製工作後,典試委員會應促使該名單立即張貼在報考地點,並將載明張貼及可查閱名單之地點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報》公布。(*)

    三、如需進行考核,考核之地點、日期及時間應與確定名單一併公布。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五十九條

    (上訴)

    一、在臨時名單或確定名單中被淘汰之投考人,得自公告在《政府公報》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就被淘汰一事向許可開考之實體提起上訴。(*)

    二、上訴具中止效力,且須在五個工作日內就上訴作出決定;如該期限屆滿而無明示之決定,則視為駁回上訴。

    三、就確定名單提起之上訴獲接納時,典試委員會須促使更正該名單,並立即將載明張貼及可查閱經更正名單之地點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報》公布。(*)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四分節

    甄選方法

    第六十條

    (列舉)

    一、以審查文件方式進行之考試,係採用履歷分析之方法,並得以專業面試作為補充。

    二、以考核方式進行之考試,則採用知識考核之方法,並得以下列一種或多種甄選方法作為補充:

    a) 履歷分析;

    b) 甄選性培訓;

    c) 專業面試;

    d) 心理測驗;

    e) 體格檢查。

    三、心理測驗及體格檢查之私隱性須獲保障,而送交典試委員會之測驗及檢查結果,僅屬對投考人擔任有關職務之能力所作之整體評核。

    第六十一條

    (甄選方法之目的)

    一、上條所指甄選方法之目的如下:

    a) 履歷分析 -- 透過衡量投考人之學歷資格、專業資格、工作評核、專業資歷、專業經驗、傑出之工作成果及職業補充培訓,以審核其擔任特定職務之能力;

    b) 專業面試 -- 根據職務要求之特點,確定及評估與投考人之專業資歷及專業經驗有關之專業條件;

    c) 知識考試 -- 評估投考人擔任特定職務所必需具備之一般知識或專門知識之水平;

    d) 甄選性培訓 -- 透過培訓課程使投考人有機會取得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並對之作出評估,而投考人須在課程中成績及格,方獲准參加考試;

    e) 心理測驗 -- 利用心理學之技術,評估投考人之能力及性格特徵;

    f) 體格檢查 -- 評估投考人之身體狀況。

    二、在晉升之開考中,必須將工作評核列為評審之因素。

    第六十二條(*)

    (甄選方法之實施)

    一、應自發布張貼及可查閱准考人確定名單之地點之公告在《政府公報》公布時起二十日內,開始實施甄選方法。

    二、行政暨公職司在特別開考中實施甄選方法時,典試委員會之成員無須強制出席。

    三、如因實施上款所指甄選方法所需,尤指知識考核,且考核同時在多個不同地點進行時,典試委員會須採取措施,指定發卷、監考及收卷所需之人員。

    四、知識考核之試卷須經典試委員會成員簡簽,並放入封套內,以火漆密封,再由典試委員會成員在封套上簡簽,每一封套上註明試卷所供使用之開考。

    五、考核時所用之紙張由典試委員會提供,每頁均須預先經該委員會全體成員簡簽。

    六、進行知識考核時,投考人不得互通信息,亦不得與典試委員會以外之任何人或與該委員會所指定之人員互通信息;此外,不得參閱開考通告中並無指明之資料或文件。

    七、筆試時間最長為三個小時,投考人得選擇以其中一種官方語言作答。

    八、倘需進行口試,口試時間為十五分鐘至三十分鐘,投考人得選擇以其中一種官方語言作答。

    九、缺席或放棄任何考核之投考人自動被淘汰。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六十三條(*)

    (對投考人作應考準備之協助)

    一、如認為有必要時,開考所指向之部門應提供一份包括建議投考人作應考準備所需之文件、書目及法例之目錄。

    二、上款所指之目錄在作出報考行為時交予投考人。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五分節

    評核及任用

    第六十四條

    (評核制度)

    一、在各項甄選方法中取得之成績以0分至10分表示,但心理測驗及體格檢查之成績則以下列評語表示:(*)

    a) 心理測驗 --“極優”、“優”、“良”、“平”、“劣”,

    分別相當於10分、8分、6分、4分及0分;(*)

    b) 體格檢查 --“及格”或“不及格”。(*)

    二、同時使用上款所指兩項甄選方法時,得按所開考之職務範圍之特徵而側重其中一項。

    三、在第六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開考中,倘採用補充性甄選方法,其加權值不得高於履歷分析或知識考核之加權值。(*)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六十五條

    (最後評核)

    一、最後評核係在各項甄選方法中得分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或加權算術平均數。

    二、最後評核以0分至10分表示。

    三、在淘汰試或最後評核中得分低於5分、在體格檢查中被評為“不及格”,又或在心理測驗中獲得之評語為“劣”之投考人,均視為被淘汰。(*)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六十六條

    (優先)

    一、如得分相同,則順序考慮投考人是否屬於本身部門、在職級、職程、公職之年資長短而定出排名之先後次序。

    二、如各項條件相同,則以同時能掌握葡文及中文之書寫及口語為入職之優先條件。

    第六十七條

    (評核名單)

    一、視乎屬一般開考或特別開考而定,自實施最後一項甄選方法之日起十五日或三十日內,典試委員會應編製載明有關評核名單及其依據之最後會議錄。(*)

    二、上款所指會議錄須立即送交有權限實體,以便其在十日內認可評核名單。

    三、評核名單經認可後,典試委員會主席應即時將之公布於《政府公報》。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六十八條

    (上訴)

    一、投考人得就最後評核名單提起上訴,但不得以對投考人之優劣判斷作為上訴依據。

    二、上訴須自名單公布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起;而就上訴作出決定之期限為十個工作日,期限屆滿而無作出決定,則視為默示駁回。

    三、上訴具有中止效力。

    第六十九條

    (任用之次序)

    一、及格之投考人按其在評核名單上之次序出任空缺。

    二、提起上訴之期限屆滿前,以及該期限屆滿六十日後,均不得作出委任批示。(*)

    三、上訴一經提起,在就上訴作出決定前或上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期限屆滿前,不得作出委任批示。

    四、部門領導須將委任批示通知投考人,使其能:(*)

    a) 在五日內聲明是否接受任用;(*)

    b) 在十五日內遞交組成任用程序所需之文件。(*)

    五、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內不作出聲明或遞交文件者,則在評核名單中被淘汰。(*)

    六、自第四款所指之期限屆滿至公布委任批示摘錄之期間內作出放棄者,除在評核名單中被淘汰外,自放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任何開考或出任其他職位。(*)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七十條

    (文件之退還)

    組成准考卷宗之文件得退還予被淘汰或未獲任用之投考人,只要該等投考人根據情況而在被淘汰後六十日內,或在開考有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提出要求。

    第三節

    特別開考

    第七十一條

    (適用)

    為滿足可預計之人員需求而適宜聘任備用人員時,得進行特別開考,以減低重複開考所需之開支,並使聘任及甄選工作合理化。

    第七十二條

    (權限)

    一、行政暨公職司(葡文縮寫為 SAFP)有權限舉行特別開考。

    二、行政暨公職司尚有權限集中管理進入助理技術員及行政文員職程之聘任及甄選程序。

    三、聘任及甄選工作之集中化尚得透過訓令擴展至其他職程。

    第七十三條

    (開考通告及典試委員會)

    一、開考通告必須指明開考之目的係聘任備用人員。

    二、典試委員會主席由行政暨公職司司長出任,此權限得授予他人。

    第七十四條

    (資格)

    一、投考人在報考、獲准參加考試及經甄選後,視為取得資格。

    二、及格之投考人須修讀一項甄選性質之一般培訓課程。

    三、開考之考試範圍及甄選性培訓課程之計劃以訓令規範。

    四、完成培訓課程後,分數不低於5分之投考人按其得分排列名次,評核名單須送予認可,並在《政府公報》公布。

    第七十五條

    (分配任用)

    一、經總督許可後,擬填補本身編制內空缺之部門,應向行政暨公職司要求開展分配任用之程序。(*)

    二、為將人員分配任用於有關部門,行政暨公職司應將通告在《政府公報》及社會傳播媒介公布,其內須載明:

    a) 有職位空缺之部門;

    b) 擬任用之職級;

    c) 空缺之數目;

    d) 在相關特別開考中及格之投考人報名之方式、期限及地點。

    三、除上款之規定外,行政暨公職司應根據最後評核名單之名次,以掛號信之方式通知與擬填補之職位數目相等之在資格評核考試中及格之投考人,以便其決定是否接受任用。

    四、自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拒絕接受分配任用或不聲明接受分配任用之投考人,將被重新排於評核名單之末尾或將其淘汰,視乎屬對其作第一次或第二次通知而定。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七十六條

    (候補性適用)

    本節無特別規範之關於特別開考之事宜,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普通開考制度。

    第三編

    服務之提供

    第一章

    辦公時間

    第七十七條

    (正常工作時數)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每周工作三十六小時。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因工作上之特殊情況而以訓令訂定不同之工作時數。(*)

    三、如訂定每周工作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得根據上款所指訓令規定之方式,賦予收取增補性報酬之權利。

    (*)關於軍事化人員和澳門保安部隊消防隊人員,參閱4月30日第96/90/M號訓令;關於路環監獄的監管人員,參閱7月11日第62/88/M號法令及10月29日第217/90/M號訓令;關於司法警察司的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參閱經1998年7月20日第29期《政府公報》第1組更正的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36條。

    有關司法文員有權因司法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而每月收取附加報酬,參閱規範司法人員通則的11月28日第53/97/M號法令第28條以及核准法院及檢察院辦事處組織架構的11月28日第52/97/M號法令第4條。至於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有權因登記局及公證署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而每月收取附加報酬,參閱核准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的11月28日第54/97/M號法令第4條及第48條。

    第七十八條

    (辦公時間)

    一、公職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為行政當局整體或為有關部門而訂定之每日辦公時間。

    二、不論屬上午或下午之工作時段,每日遲到超過十五分鐘或每周遲到超過三十分鐘,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

    三、根據工作人員說明理由之請求,部門領導得視上款所指缺勤為合理缺勤。

    四、工作人員不得在每日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離工作地點,否則須作不合理缺勤紀錄。

    五、如發生導致公共部門必須關閉之情況,得由總督以批示免除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上班。

    六、上款之規定不影響部門因本身之性質而應經常對公眾提供服務之正常運作;在此情況下,有關領導應採取適當措施。

    七、特別辦公時間係根據有關部門說明理由之建議,經聽取工作人員代表團體之意見,由總督根據行政暨公職司之意見書以批示訂定。(*)

    (*)參閱10月26日第43期《政府公報》公布的核准旅遊司人員彈性上下班時間規章的第23/SACTC/92號批示;9月2日第36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核准地球物理暨氣象台人員彈性上下班時間規章的第115/SATOP/96號批示;9月8日第36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核准行政暨公職司人員彈性上下班時間規章的第37/SAAEJ/97號批示

    第七十九條

    (工作之監督)

    工作人員須接受以簽到簿冊,又或機械或電子儀器對其提供工作之時間作出監督。

    第二章(*)

    年假(**)

    第八十條

    (年假權)

    一、提供無中斷之實際服務逾一年之工作人員,在每一曆年內有權享受年假二十二個工作日,但不影響本通則規定作出之扣除,以及法定之阻礙效力。

    二、年假權在每年一月一日到期,且因在上一曆年提供服務而取得,但屬第一年提供服務者除外;如屬此情況,年假權在工作滿一年時到期。

    三、年假權屬不可放棄之權利,而年假權之實際享受亦不得以任何金錢補償代替,但屬法律明文規定者除外。

    四、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星期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期不視為工作日。

    五、部門領導應最遲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命令張貼一份指出每一工作人員在該曆年有權享受之年假日數之表。

    六、利害關係人得最遲在一月三十一日就上款所指之表聲明異議。

    (*)列入本章的條文其行文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改。

    (**)有關假期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八十一條

    (年假之效力)

    一、在年假期間,不得從事任何有報酬之活動,但屬一直依法從事之活動除外。

    二、在年假期間,不喪失權利或福利;工作人員並獲發實際服務時有權收取之報酬,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除外。

    三、除上款所指之報酬外,工作人員尚有權依法收取年假津貼,津貼之金額相當於將獨一薪俸乘以工作人員在該曆年有權享受之年假日數除以22。(*)

    (*)關於年假津貼,參閱本通則第184條及續後數條。

    第八十二條

    (年假之選定)

    一、在不影響部門之正常運作下,年假之選定須顧及工作人員之正當利益。

    二、如無協議,年假由領導根據工作需要而訂定。

    三、配偶雙方在同一部門工作時,應獲給予選定在同一期間享受年假之優先權利,但所選定之期間須等於或多於五個工作日。

    四、如人員之配偶係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且因法律效力或工作性質而須在年內之特定期間享受年假,上款所指之優先權利亦延伸至該人員。

    五、年假表應由部門領導最遲在每年三月一日核准,且應立即將該表知會工作人員。

    六、因工作需要或應利害關係人說明理由之請求,方得修改年假表。

    七、教學人員及屬特別制度職程之其他人員,在訂定年假期間方面得有本身之規則。

    第八十三條

    (年假之享受及延遲享受)

    一、年假應在到期之曆年內享受,但屬本通則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年假係連續或間斷地享受;在每一曆年內,其中一段享受年假之期間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

    三、工作人員在本地區內或外享受年假,應預先向其所屬部門提供資料,以便部門能在其享受年假期間隨時與其聯絡。

    四、工作人員得請求將其在該年到期之年假轉移至緊接之曆年享受,但最多只可轉移十一個工作日。

    五、基於工作需要,尚得根據部門領導說明理由之建議,由總督以批示將最多十一個工作日之年假轉移至緊接之曆年享受。

    第八十四條

    (年假享受之中斷)

    一、根據部門領導基於部門在運作上出現迫切且未有預計之需要而作出說明理由之建議,總督得命令中斷年假之享受。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餘下之年假日數在根據本通則之規定而訂定之期間內享受,且該期間得延續至緊接之曆年。

    三、如明顯不能遵守上款之規定,未享受之年假應轉移至緊接之曆年。

    第八十五條

    (年假之提前享受)

    一、服務時間逾一年之工作人員得提前享受在緊接之曆年到期之年假;每月得提前享受兩日,每年最多為十個工作日,但對部門造成不便者除外。

    二、第一年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在連續工作滿六個月後,得在該曆年內提前享受十個工作日之年假,但其中五日必須連續享受,且不影響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工作人員應最少提早八日將提前享受年假之意圖以書面方式作出通知。

    四、當出現值得考慮及未有預計之情況時,得例外地以口頭方式作出關於第一款所指之提前享受年假之通知,但最遲在當日作出通知;如屬此情況,應在重新上班之日補作書面通知。

    第八十六條(*)

    (無薪假在年假方面之效力)

    一、在無薪假狀況開始前,公務員應享受在進入無薪假狀況之曆年內有權享受之年假。

    二、如短期無薪假之開始及結束均發生在同一曆年,公務員有權在翌年享受按其處於無薪假狀況之曆年內提供服務之時間之比例而計出之年假。

    三、如上款所指之無薪假橫跨兩個曆年,公務員有權在重新上班之曆年及緊接之曆年,分別享受按其在停職之曆年及在重新上班之曆年內提供服務之時間之比例而計出之年假。

    四、如上述各款所指之按比例計出之結果非為完整之日數,應將之增大至最接近之整數。

    五、對經過長期無薪假後重新上班之公務員,適用為第一年提供服務者而規定之制度。

    六、如明顯不能遵守第一款之規定,獲批給長期無薪假之公務員有權在停職時收取相應於因工作需要而未享受之年假日數之金錢補償;如不可能在停職時收取,則在緊接之三十日內收取。

    七、對經過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後重新上班之公務員,按其處於無薪假狀況之期間不逾一年或超逾一年,經適當配合後分別適用本條關於短期無薪假或長期無薪假之規定。

    (*)關於無薪假制度,參閱本通則第136條及續後數條。

    第八十七條(*)

    (確定終止職務時之補償)

    一、工作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之年度,有權獲得下列金錢補償:

    a) 相應於該年一月一日到期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數之金錢補償;

    b) 相應於因工作需要而從上一年轉移至該年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數之金錢補償;

    c) 在該年實際工作每滿一個月,獲相應於2.5日薪俸作為補償。

    二、上款a項及b項所指補償之計算方法係將年假日數乘以日報酬再乘以系數1.365。

    三、已根據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提前享受之年假日數,應在第一款c項所指之補償中扣除,或在有權收取之報酬中扣除。

    四、本條規定之金錢補償,應連同終止職務當月之月薪俸一併支付;如不能於該月支付,則在隨後之六十日內支付。

    (*)關於因確定終止職務時而獲發給金錢補償,參閱本通則有關年假津貼的第186條和有關聖誕津貼的第189條,以及參閱1998年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9款提及以特別假的名義獲得一項金錢補償的規定。

    第三章(*)

    缺勤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八條

    (概念)

    一、缺勤係指工作人員在每日必須上班之期間內全部或部分時間不在有關部門,或不出現於因工作而應前往之地點。

    二、缺勤以整日計算,但法律訂定不同制度者除外。

    三、缺勤得分為合理缺勤或不合理缺勤。

    (*)列入本章的條文其行文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改。

    第八十九條(*)

    (合理缺勤)

    一、基於下列原因且符合有關法定條件而缺勤者,視為合理缺勤:

    a) 結婚;
    b) 成為母親;
    c) 成為父親;
    d) 收養;
    e) 親屬死亡;
    f) 患病;
    g) 在職時意外;
    h) 捐血;
    i) 學術、專業及語言培訓;
    j) 處於助學金受領人狀況;
    l) 參加開考之考核;
    m) 履行法定義務;
    n) 從事工會活動;
    o) 喪失薪俸;
    p) 羈押;
    q) 不可歸責於工作人員之原因。

    二、合理缺勤並不中斷實際服務時間之計算,亦不損害給予工作人員之任何權利及福利,但有相反之明確規定除外。

    三、缺勤期間之星期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期均計算在缺勤之日數內,但法律僅指工作日者除外。

    (*)關於合理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九十條

    (不合理缺勤)

    一、下列者視為不合理缺勤:

    a) 基於本通則未有規定之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據本通則之規定作出合理解釋之缺勤;

    b) 須取決於領導接受與否之缺勤,而該領導認為工作人員所援引之理由不充分時。

    二、不合理缺勤除導致法定之紀律後果外,尚導致喪失相應於缺勤日數之報酬,且缺勤日數不計入為年資之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內,並在該曆年之年假中扣除缺勤之日數;如已享受該等年假,則在緊接之曆年之年假中扣除。

    第二節

    因結婚、成為母親、成為父親及收養而缺勤

    第九十一條(*)

    (因結婚而缺勤)

    一、工作人員結婚時,得連續缺勤十個工作日;如結婚當日為工作日,亦計算在該十個工作日內。

    二、因結婚而缺勤,應在缺勤開始前最少提早十五日以書面方式作出通知。(**)

    三、應在締結婚姻後三十日內出示有關證明以證明結婚之事實。

    (*)關於結婚津貼,參閱本通則第213條

    (**)關於此等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九十二條(*)

    (因成為母親而缺勤)

    一、女性工作人員有權因分娩而缺勤九十日。

    二、對於上款所定之缺勤期,其中六十日須在分娩後立即享受,其餘三十日得在分娩前或緊隨分娩後全部或部分享受。

    三、女性工作人員因成為母親而缺勤時,年假根據其利益而中斷或中止。

    四、如屬自然流產、優生流產或法療流產、活產嬰兒死亡或誕下死嬰之情況,隨引致缺勤之事實發生後起算,缺勤期為連續七日至三十日,而主診醫生有權根據產婦之健康狀況訂定停工期。

    五、如屬分娩後嬰兒住院或母親住院之情況,在母親要求時,因成為母親而引致之缺勤中止,直至終止住院之日為止,並自該日起恢復缺勤之狀況直至缺勤期結束為止。

    六、應在因成為母親而缺勤之期間內就職之女性工作人員,在缺勤期終止時就職,如缺勤期與年假期之間並無間斷,則在年假期終止時就職;該就職自有關委任批示公布之日起產生一切效力,尤其關於薪俸及年資之效力。

    七、以母乳哺育子女之母親,在每一工作日有權獲免除上班一個小時,直至該子女滿一周歲為止。

    (*)關於出生津貼,參閱本通則第214條

    第九十三條

    (因成為父親而缺勤)

    一、子女出生時,父親有權缺勤五個工作日。

    二、上述缺勤得連續或間斷,但須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享受該權利,出生之日亦計算在內。

    三、應在發生缺勤當日作出缺勤通知,並應出示出生證明,作為缺勤之合理解釋。

    四、如母親在緊隨分娩後之因成為母親而缺勤之期間內死亡,父親有權獲免除工作以照顧子女,免除工作之期間與母親仍有權享受者相同,且不得少於二十日。

    五、上款所指之免除不影響第一款所指缺勤之權利及因親屬死亡而缺勤之權利。

    第九十四條

    (因收養而缺勤)

    一、如屬收養初生嬰兒之情況,工作人員有權連續缺勤三十日,但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a) 收養程序已開始;

    b) 在程序開始之日,嬰兒年齡未逾兩個月;

    c) 嬰兒已實際交予收養之工作人員照顧。

    二、如配偶雙方均為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第一款所指之權利僅賦予其中一方。

    三、工作人員因收養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而中斷或中止年假之享受。

    第九十五條(*)

    (合理解釋)

    因成為母親、成為父親及收養而缺勤,應以主診醫生或醫院之聲明,又或以具足夠證明力之文件作合理解釋;上述聲明或文件須在緊接缺勤當日之第二個工作日結束前呈交予工作人員任職之部門。

    (*)關於此等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三節

    因親屬死亡而缺勤

    第九十六條

    (制度)

    一、工作人員得因下列原因缺勤:

    a) 因非分居及分產之配偶或第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第二親等旁系血親或姻親之死亡,得連續缺勤最多七日;

    b) 因其他親等之直系血親或姻親或第三親等旁血親或姻親之死亡,得連續缺勤最多兩日。

    二、工作人員因親屬死亡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中斷或中止年假之享受。

    三、自親屬死亡之日或自工作人員得知發生該事實之日起,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四、工作人員應在缺勤開始之日將缺勤通知部門,且在返回部門上班時,應立即以具足夠證明力之文件作合理解釋。(*)

    (*)關於此等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四節

    因病缺勤

    第九十七條

    (制度)

    一、工作人員得因患病而缺勤,但須適當證實其患病。

    二、因工作人員本人或下列親屬患病而缺勤者,視為因病缺勤:

    a) 配偶,且不妨礙本通則關於事實婚之規定;

    b) 第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

    三、因上款所指親屬患病而缺勤,在每一曆年內不得逾十五日。

    四、因病缺勤不中斷或中止正在享受之年假;為一切效力,重疊之期間視作年假計算。

    五、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經適當證明之住院之情況及緊接之休養期間。

    六、如在每一曆年內因病缺勤之日數連續或間斷逾三十日,須自為職級及職程之效力而計算之年資內扣除超出之缺勤日數。

    第九十八條

    (在職薪俸之喪失)

    一、在每一曆年內,連續或間斷因病缺勤之首三十日,導致喪失相應日數之在職薪俸;但應利害關係人申請,總督得根據以下數款之規定,許可支付上述在職薪俸之全部或部分。

    二、工作人員在上一年之工作評核不低於“良”,方得許可上款所指之支付,處於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之人員,視為具有上指之工作評核。

    三、支付被扣除之在職薪俸之全部或50%,須考慮工作人員之勤謹程度,即視乎申請支付前之半年內,工作人員因病缺勤之日數為八日以內,或為八日以上至十五日而定,但根據關於住院及休養之制度而缺勤之日數不計算在內,而且,工作人員須在上指期間無任何不合理缺勤之紀錄。

    第九十九條

    (收回之程序)

    一、擬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之在職薪俸之工作人員,應在七月份及翌年之一月份,又或在確定終止職務時,以專用印件提出申請。(*)

    二、負責人事管理之附屬單位須確認申請所涉及之缺勤日數及最近一次之工作評核,並就申請人之勤謹程度作出報告,詳細列明為此效力而須計算之缺勤。

    (*)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9。

    第一百條

    (缺勤之合理解釋)

    因病缺勤須透過呈交下列任一文件作為合理解釋:

    a) 醫生檢查證明;

    b) 住院及休養聲明;

    c) 健康檢查委員會聲明。

    第一百零一條

    (醫生檢查證明)

    一、醫生檢查證明必須由醫院醫生或衛生中心之醫生發出,但不妨礙第四款之規定。

    二、醫生檢查證明須以專用印件發出,並應在緊接缺勤當日之第二個工作日結束前遞交予工作人員任職之部門,醫生檢查證明內應指出:(*)

    a) 澳門衛生司給予之醫生認別號碼;

    b) 病人之身份資料;

    c) 預計患病持續之期間;

    d) 是否不能上班;

    e) 是否需要留家或住院。

    三、上款a項所指之認別資料由澳門衛生司核實。

    四、如部門有專責醫生,則醫生檢查證明必須由該醫生發出,且免除執行上款之規定。

    五、每一份醫生檢查證明僅得作為最多十五日缺勤期之合理解釋。

    六、作為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缺勤之合理解釋之醫生檢查證明,應明確指出病人需人陪伴。

    (*)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10。

    第一百零二條

    (家中核實病況)

    一、除病人住院之情況外,部門領導得隨時要求專責醫生或澳門衛生司到病人家中核實病況。

    二、如疾病不引致患病者必須留在家中,應在工作人員連同醫生檢查證明一併遞交之聲明上所指之地點、日期及時間進行病況核實。

    三、如未能在家中或所指之地點、日期及時間找到工作人員,則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但自知悉該缺勤被視為不合理缺勤時起兩個工作日內,將不在上述地點之合理解釋連同適當之證據一併呈交,且獲部門領導接受者,不在此限。

    四、如負責到病人家中核實病況之醫生作出否定工作人員患病之意見,應立即通知工作人員,且自接獲通知當日之翌日起,工作人員之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第一百零三條

    (住院及休養聲明)

    一、如屬工作人員住院之情況,應以有關醫院發出之住院聲明,作為因病缺勤之合理解釋。

    二、出院時,有關醫院應發出聲明,其內須明確指出工作人員可即時上班或訂定休養期。

    三、上兩款所指之聲明,應分別在遞交醫生檢查證明之期限內及如無訂定休養期時在復工當日遞交予工作人員所屬之部門。

    第一百零四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

    一、除在醫院留醫外,在下列情況中,工作人員應接受由部門領導要求協助之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a) 根據以上各條之規定證實患病而缺勤達六十日;

    b) 不論缺勤日數多少,病人之行為顯示有欺詐成分;

    c) 工作人員之行為顯示有影響其正常擔任職務之身體或精神紊亂。

    二、為上款a項規定之效力,如因病缺勤之各個期間相隔不足三十個實際工作日,即使已從一曆年過渡至另一曆年,該等缺勤期間亦計算在內。

    三、為本條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因工作人員本人患病而引致之缺勤。

    四、被命令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之工作人員如未到委員會接受檢查,則自工作人員應接受檢查之日起計,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但經適當解釋阻礙其接受檢查之事由,且獲所屬部門領導接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五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之聲明)

    一、為上條第一款之效力,健康檢查委員會應就下列事宜發表意見:

    a) 屬a項之情況,工作人員返回部門工作之能力;

    b) 屬b項之情況,疾病之存在;

    c) 屬c項之情況,因身體或精神紊亂而不能繼續擔任職務。

    二、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視為有能力返回部門工作之工作人員,如在隨後之七個工作日內再患病,應立即被命令接受同一委員會檢查,以確認病況。

    三、如健康檢查委員會認為工作人員不適宜工作,得連續批給以三十日為一期之因病缺勤期,但不得超逾法定期限,並得訂出工作人員再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之日期。

    四、在不影響上條規定之情況下,如屬下列疾病,健康檢查委員會得批給最多為一百八十日之因病缺勤期:

    a) 癌病;

    b) 愛滋病;

    c) 精神病,如絕對有必要中斷工作人員之職務時。

    五、如健康檢查委員會認為存在顯示有欺詐之情況或不確認在第二款所指之病況,缺勤之日數視為不合理缺勤,並對工作人員適用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六、對健康檢查委員會視為屬導致不能擔任職務之疾病之身體或精神紊亂,按情況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七、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意見書應在當日通知工作人員及經確認後立即送交有關部門。

    第一百零六條

    (缺勤期之期限)

    一、上條第三款所指之因病缺勤期不得逾十八個月。

    二、如屬上條第四款所指之疾病,由健康檢查委員會批給之缺勤期之期限為五年。

    三、為計算上兩款所指之期限,相隔不足三十個實際工作日之缺勤期間,視為因病缺勤期。

    第一百零七條

    (聯繫中止或職務終止)

    一、工作人員在上條所指之期限屆滿後:

    a) 如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逾十五年者,須離職以待退休;

    b) 服務時間未滿十五年,且被視為無工作能力者,須離職及獲退還為退休及撫卹金之效力而扣除之款項;

    c) 未有為退休之效力而作扣除之散位人員或編制外合同人員,須自動離職。

    二、確定委任之公務員,即使未具備為獲批給長期無薪假所需之服務時間,亦得選擇處於長期無薪假之狀況;如屬此情況,不獲退還上款b項所指之款項。

    三、處於患病狀況之期間不影響合同之失效或解除。

    第一百零八條

    (求診及門診治療)

    一、工作人員在接受門診治療所需之期間內應獲免除上班,而該門診治療係由根據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有權發出醫生檢查證明之醫生所指定者。

    二、在醫生聲明內應指出門診治療之療程及治療時間表,如治療持續逾三十日,須每月作出確認。

    三、工作人員應向其所隸屬之部門呈交已進行治療之證明文件。

    四、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求診,但工作人員應補償缺勤之時間。

    第一百零九條(*)

    (因在本地區外患病而缺勤)

    一、具合法理由身處本地區外且在當地患病之工作人員,如不能啟程返回本地區及不能在預定日期上班時,工作人員本人或中介人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患病之事宜、預計患病期及聯絡地點通知有關部門。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下列者為阻礙返回之情況:

    a) 在醫院或衛生中心留醫;

    b) 澳門衛生司公布在《政府公報》之表所載之傳染病;

    c) 其他絕對阻礙返回之患病或懷孕狀況。

    三、第一款之規定延伸適用於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患病之情況,但以不可能由其他親屬照顧病人,並證實病人需人陪伴為限,且不得超逾第九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期限。

    四、患病及需親屬陪伴之情況,應以有關醫生診斷之資料、醫生之檢查證明及報告書、醫院之聲明及其他官方文件證明,該等證明文件應在工作人員返回部門時立即呈交。

    五、行政當局得向利害關係人患病地之外交使團或領事使團之有權限當局,或向當地官方實體提請證明工作人員所呈交證據之真實性。

    六、當不能或極難獲得上款所指之證明時,工作人員應向其所屬之部門呈交關於其病況或其親屬病況之一切文件及其他資料,由部門將該等文件及資料送交健康檢查委員會,以確認阻礙返回澳門之病況。

    七、不獲健康檢查委員會確認病況,導致有關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關於在本地區以外地區接受衛生護理所引致的費用的處理及支付條件,參閱7月16日第34/90/M號法令以及本通則第153條

    第五節

    因在職時意外而缺勤

    第一百一十條

    (範圍及適用)

    一、因在職時意外而缺勤之制度,僅適用於有為退休而作扣除之工作人員。

    二、對其他人員適用關於工作意外之法例,各部門必須在澳門之保險機構投保,投保費用由行政當局負擔。(*)

    (*)參閱核准有關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損害的彌補的法律制度的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核准工作意外保險費表的8月14日第236/95/M號訓令;核准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統一保險單的8月14日第237/95/M號訓令;調整有關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損害的彌補的法律制度而由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訂定金額的3月29日第94/99/M號訓令。以及參閱提高8月14日第236/95/M號訓令核准的“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第二章載明的表所訂定的百分率而計得的保費金額的3月29日第95/99/M號訓令

    第一百一十一條

    (制度)

    一、在下列情況發生之直接或間接使遇難人身體損傷、功能紊亂或患病以致無工作能力或死亡之意外,視為在職時意外:

    a) 在擔任其職務時於工作地點發生;

    b) 為執行上級指派之任務,在工作地點外發生;

    c) 在居所與工作地點之間之正常途徑中發生。

    二、應在緊接意外發生後之三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遇難人所屬部門之領導,有關通知得由遇難人本人或第三人作出。

    三、在職時意外之制度不適用於下列意外:

    a) 由遇難人故意造成;

    b) 因違反明確接獲之命令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

    c) 因遇難人不可宥恕之過失所致。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欺詐及過失之情況)

    一、工作人員使用任何不當手段或方法,又或實施欺詐行為而享有為在職時意外而制定之保障及福利,須負紀律責任,且不影響倘提起之刑事程序。

    二、部門負責人因縱容、包庇或過失而不適當地促成提供在職時意外制度規定之衛生護理及給予該制度規定之福利,亦負相同責任並接受倘提起之相同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條

    (實況筆錄)

    一、部門領導接獲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後,或在接獲該通知前已由其他途徑得知該事件時,應立即命令作出實況筆錄。

    二、實況筆錄以一式兩份繕立,正本用以向上級報告該事件,副本存入遇難人之個人檔案。

    三、上款所指之報告,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

    四、實況筆錄應描述所發生且可歸類為在職時意外之事實,且須以專用印件繕立。(*)

    (*)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11。

    第一百一十四條

    (領導之其他義務)

    部門領導得知意外發生後,應立即採取措施,以便向遇難人提供必要之衛生護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醫生之義務)

    一、提供衛生護理之醫生在開始治療時,應在專用印件上描述遇難人之傷勢及症狀。(*)

    二、在終止治療、遇難人康復或能正常工作時,主診醫生應聲明終止治療之理由、遇難人之健康狀況、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及作出結論之依據;如有需要,應建議讓遇難人擔任較輕便工作之期間。

    三、如醫生認為遇難人無能力充分履行其職務時,應將此事實通知遇難人所屬部門之領導。

    (*)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12。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一、如遇難人無能力充分履行其職務逾六十日,應其所屬部門領導之要求,遇難人必須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二、健康檢查委員會須就遇難人之情況編製報告,聲明下列事項:

    a) 遇難人是否無工作能力;

    b) 屬絕對或部分、長期或暫時無工作能力;

    c) 因在職時意外而造成之損傷。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遇難人之權利)

    一、自發生意外至康復之期間,或自發生意外至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無工作能力聲明之期間,遇難人保持在實際服務時有權享受之一切權利及福利。

    二、無能力充分履行職務之狀況,應每月以醫生之聲明確認。

    第一百一十八條

    (長期及部分無工作能力)

    一、如屬部分無工作能力,即使為長期者,部門領導應採取措施,在考慮遇難人之專業水平及資歷下,安排遇難人擔任與其狀況相符之工作。

    二、如遇難人顯示出無能力擔任上款所指之工作,為作出長期且絕對無工作能力聲明之效力,部門領導得安排遇難人重新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第一百一十九條

    (長期及絕對無工作能力)

    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長期及絕對無工作能力聲明時,遇難人有權依法退休。

    第一百二十條

    (人道行為)

    工作人員因作出人道行為或為公共利益奉獻而引致無工作能力或死亡,而該等行為係經總督確認者,則確保工作人員及其親屬享有在職時意外制度規定之權利及福利。

    第六節

    因捐血而缺勤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制度)

    一、工作人員每次應捐血中心要求或由本人主動捐血,均有權於捐血當日獲免除上班。

    二、如屬本人主動捐血,則上款所指權利之行使,應預先獲得部門領導許可。(*)

    三、按第一款規定獲免除上班之人員,須以捐血中心發出之文件證明其捐血之事實,否則視為不合理缺勤。

    四、如捐血中心未有採集工作人員之血液,應發出適當文件,而工作人員應立即向所屬部門報到。

    (*)關於此等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七節

    因學術、專業及語言培訓而缺勤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制度)

    編制內之工作人員或在本地以合同方式任用之工作人員,為修讀授予較其現有水平為高之學歷資格、專業資格或語言能力之課程,以晉升至行政當局範圍內之較高職程時,有權根據下列各條之規定獲免除上班。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上課)

    一、工作人員每周最多可獲免除上班共六小時,以修讀學術、專業或語言培訓課程。

    二、上款所指之總時數,得由部門領導按照工作需要而准予每周增加最多兩小時。

    三、上兩款所規定之時限,不適用於修讀與所擔任之職務有直接聯繫且有利於部門之短期專業培訓課程之工作人員。

    四、如屬教學人員,僅得許可在無須授課之工作時段獲上述各款所規定之免除上班。

    第一百二十四條(*)

    (參加期末考試)

    一、為參加期末考試,就每一門學年學科及每一門學期學科,工作人員分別有權獲免除上班最多四日及兩日,其中一日應為考試當日或考試前一日,而每項考試之免除上班日數不得超逾兩日。

    二、連日有多項考試或一日內有一項以上之考試時,按上款規定給予之免除上班日數相等於考試之數目。

    三、如期末考試由知識評估測驗或知識評估考試代替,或同時須進行期末考試及知識評估測驗時,免除上班日數不得超逾第一款所定之標準。

    四、本條之規定適用於雖未曾上課但參加考試之工作人員。

    (*)關於此等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一百二十五條

    (年假及無薪缺勤)

    一、身為學生之工作人員按其學習需要而在選定年假方面獲給予優先權,但證實與其所屬部門之年假計劃有抵觸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人員得在每一曆年內以扣減薪俸方式連續或間斷缺勤最多六個工作日,而不喪失任何其他權利或福利,但須最少提前七日申請,且以不致對部門之工作造成不便為限。(*)

    (*)關於此等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證據方法)

    一、為享受上述各條所指之福利,有關人員應按情況向部門證明下列事項:

    a) 學年開始時,上課時間表;

    b) 每季,上課出席情況;

    c) 每一學年終結時,成績及格;

    d) 參加考試、期末試或測驗。

    二、成績及格係指升級或報讀科目中最少有半數及格;在後述情況中,如有需要時,得將小數值取消。

    第一百二十七條

    (福利之中止及終止)

    一、上述各條所規定之福利如被濫用於非所規定之目的時,得在學年結束前中止之。

    二、如屬下列情況,福利得永久終止:

    a) 重複濫用福利;

    b) 連續兩年或間斷三年未能獲得上條第二款所指之及格成績。

    三、福利之中止及終止不影響可能提起之紀律程序。

    第八節

    處於助學金受領人狀況

    第一百二十八條

    (助學金受領人之缺勤)

    一、由行政當局負擔費用而在外地修讀課程或參加其他培訓活動或研究活動之行政當局工作人員,視為助學金受領人。

    二、擬受惠於本條所指制度之工作人員,應簽署載明其對行政當局應盡義務之聲明,該聲明成為具足夠效力之執行名義。

    三、工作人員應按有關部門領導規定之期間證明下列事項:

    a) 在培訓活動中成績及格;

    b) 有參加培訓活動,如該培訓活動不設任何評核時。

    四、在本條所指之培訓活動中,成績不及格或缺席,導致終止所給予之權利及福利,並須歸還行政當局已支付之費用。

    第一百二十九條

    (助學金受領人之義務)

    一、根據上條之規定獲培訓之工作人員,必須為行政當局提供服務,服務期間與培訓活動之時間相同,最長為五年,但發放有關助學金之規章載明特別之制度除外。

    二、不提供上述之服務者,須歸還行政當局在培訓期內已支付之一切費用。

    三、如工作人員在有義務提供服務之期間開始後方拒絕提供服務,則上款所指之賠償按尚餘須履行職務之時間之比例計算。

    第九節

    參加開考之考核

    第一百三十條

    (為參加開考而缺勤)

    一、為參加公共部門範圍內之開考之考核,而在進行考核所需期間內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二、就上述之缺勤,應最遲在缺勤前一日作出通知,且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以呈交典試委員會之聲明作為合理解釋。(*)

    (*)關於此等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十節

    其他缺勤

    第一百三十一條

    (履行法定義務)

    一、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因法院當局或警察當局之命令而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二、就上款所指之缺勤,在一般情況下,應盡可能最遲在缺勤前一日通知且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合理解釋。(*)

    (*)關於此等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從事工會活動)

    因從事屬工會性質之工作人員團體之領導活動而缺勤,視為合理缺勤,但以每月最多缺勤一日為限。

    (*)關於此等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一百三十三條(*)

    (喪失薪俸之缺勤)

    一、根據有關領導之預先許可,且不致對部門之工作造成不便時,工作人員每年得例外缺勤最多六日。

    二、上款所指之缺勤每月不得超逾一日,且須扣除薪俸。

    (*)關於此等缺勤的申請,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8。

    第一百三十四條

    (羈押)

    一、因被羈押而缺勤,視為合理缺勤,但導致喪失在職薪俸。(*)

    二、羈押被廢止或消滅時,所喪失之在職薪俸將予發還,但工作人員其後被確定判罪者除外。

    三、服徒刑導致喪失全部薪俸,且不為任何效力計算有關時間。

    四、拘禁期內不妨礙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失效。

    (*)參閱本通則第157條第2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不可歸責於工作人員之原因)

    一、在公共部門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必須關閉之情況下,不上班者視為合理缺勤,但法律或上級規定工作人員必須上班者除外。

    二、因不可歸責於工作人員之事實或法律未有規定之嚴重原因而不能上班,經適當證實後可視為合理缺勤,但部門領導有權限接受或不接受該缺勤之解釋。

    三、工作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時因公認之公共利益而缺勤,得視為合理缺勤。

    第四章(*)

    無薪假

    第一百三十六條

    (列舉)

    得批給下列無薪假:

    a) 短期無薪假;

    b) 長期無薪假;

    c) 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

    (*)列入本章的條款其行文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改。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批給之要件)

    一、無薪假僅得批予確定委任且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之公務員:

    a) 現職且非正受紀律程序追究;

    b) 無拖欠公鈔局款項;

    c) 不致對部門之工作造成不便。

    二、無薪假之批給取決於利害關係人向總督申請,其內應載明擬請假之期間。

    三、經長期無薪假後重新擔任職務未滿三年,或經短期無薪假後重新擔任職務未滿一年,不得批給短期無薪假。

    四、以確定委任公務員身分提供實際服務滿五年,或經長期無薪假後重新擔任職務滿三年,方得批給長期無薪假。

    五、短期無薪假後得緊接一長期無薪假,而兩假之間無需提供實際服務之期間,但兩假之總時間不得逾長期無薪假之上限。

    六、公務員應將享受無薪假期間之聯絡地點通知所屬部門。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中斷及終止)

    一、基於工作需要,總督得以批示隨時中斷或終止無薪假。

    二、應利害關係人說明理由之申請,在無薪假結束前,總督得以批示終止之,但不影響長期無薪假之規定。

    三、公務員在無薪假期間申請退休、到達年齡上限或被認為絕對無工作能力時,自有關批示公布之日起,獲發其應得之臨時退休金,但如已享受之無薪假期間少於一年,則自享受滿一年之日起,獲發退休金。

    第一百三十九條

    (短期無薪假)

    短期無薪假之批給期間下限為一個月,上限為一年。

    第一百四十條

    (長期無薪假)

    一、長期無薪假之批給期間須逾一年,上限為十年。

    二、公務員有權按其在中止職務之年度內提供服務每滿一個月,收取2.5日薪俸作為金錢補償。

    三、公務員一旦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其原職位即定為空缺,自該假開始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回任,或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滿十年後亦不得申請回任。

    第一百四十一條(*)

    (效力)

    處於短期無薪假或長期無薪假狀況之公務員,不得擔任任何公共職務,尤其不得以包工方式或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為之,亦不得參加開考或升級,以及無權收取任何報酬,且無薪假之期間及回任前之期間不為任何效力而計算;但繼續有為衛生護理作扣除者,則仍得享有衛生護理服務。

    (*)關於無薪假在年假方面的效力,參閱本通則第86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回任)

    一、享受長期無薪假之公務員申請回任後,有權填補其職級或同等職級內所配備職位之首個空缺或在申請後出現之空缺。

    二、如無空缺或原部門、編制、職級或官職已撤銷,公務員得按其所具備之法定要件投考相應之職級職位,或自申請回任之日起六個月後,向行政暨公職司申請,以便該司採取進行下列程序所需之措施:

    a) 調任至其他部門;

    b) 轉職,如屬不可能調任之情況。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填補在提交申請之日已開考之空缺。

    四、根據上述各款之規定等待空缺之公務員,維持處於無薪假之狀況。

    五、獲准回任前,必須根據進入公職之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六、如無薪假持續逾十年,而公務員未在該期限屆滿前申請回任,則其與行政當局之聯繫以免職方式自動消滅,但不影響法定之退休權利。

    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

    一、如因謀求公共利益之情況所需,得批給不逾一年之無薪假,且得續期最多至三年。

    二、上述無薪假不導致原職位被定為空缺。

    三、如公務員之配偶係擔任公職者,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亦得批予有關配偶。

    四、第一款所指之無薪假得包括在地區性機構或國際機構提供服務之情況。

    第一百四十四條

    (效力)

    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導致中止公務員享有之一切權利及福利;但如利害關係人以批給無薪假之日之薪俸作為基礎,繼續作退休金、撫卹金及衛生護理之扣除,則仍保持相關之權利。

    第五章

    衛生護理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一般制度)

    行政當局工作人員有權根據法律之規定,以無償方式獲得衛生護理。

    (*)經1986年4月12日第15期《政府公報》更正,11月10日第51/86/M號法令、10月9日第68/89/M號法令以及3月15日第9/99/M號法令修改的3月25日第24/86/M號法令對澳門居民獲得衛生護理的事宜作出規範。而用於確定醫療費用的系數值經1998年10月19日第42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第98/GM/98號批示調整。7月16日第34/90/M號法令訂定在本地區以外地區接受衛生護理所引致的費用的處理及支付條件。

    第一百四十六條

    (受益人)

    有權獲得衛生護理者包括:

    a) 受益權利人;

    b) 家屬受益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

    (受益權利人)

    一、受益權利人包括:

    a) 行政當局所有現職工作人員;

    b) 因患病而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之公務員;

    c) 處於待退休或已退休狀況之人員,包括因紀律處分而處於該狀況者。

    二、獲得衛生護理之權利在下列情況下中止,但受益人繼續有為該效力作出扣除,不在此限:

    a) 短期無薪假;

    b) 長期無薪假,但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除外;

    c)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之規定在葡萄牙提供服務。

    三、以任何名義確定性終止職務之人員喪失受益人資格,但第一款c項所指之情況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條

    (家屬受益人)

    一、家屬受益人係指:

    a) 未經法院裁判與受益權利人分居分產之配偶;

    b) 在收取家庭津貼權利之有效期間,賦予該權利之親屬。

    二、如透過由有關僱主實體發出之聲明證明親屬已為另一衛生護理特別保障制度之受益權利人,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配偶雙方均為受益權利人,僅收取家庭津貼之一方得為其餘親屬進行登記。

    四、家屬受益人獲得衛生護理之權利根據上條之規定中止或終止。

    五、如受益權利人死亡,即使其權利正處於中止狀況,包括胎兒在內之家屬受益人之資格亦須予以維持或恢復。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受益人衛生護理證)

    一、受益人資格係透過以專用印件發出之衛生護理證證明。(*)

    二、處理薪俸、退休金及撫卹金之部門及機構有權限在適當時間發出受益人衛生護理證,並根據法律之規定使其保持最新資料。

    三、獲得衛生護理之權利中止或終止時,上款所指部門或機構尚有權限要求交還受益人衛生護理證。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13。

    第一百五十條

    (護理之範圍)

    為公共部門之人員及其親屬提供之護理,由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以及下列數條之特別規定規範。(*)

    (*)參閱本通則第145條的註釋(*)

    第一百五十一條(*)

    (衛生護理)

    一、以無償方式提供之衛生護理包括:

    a) 在所屬區域之衛生中心求診或參加知識講座、醫院門診、急診、住院、以及相關之診療補充服務;

    b) 有關衛生單位用藥名單內之藥物;

    c) 住院時,醫院用藥名單內之藥物,以及經醫務主任根據主診醫生說明理由之建議而決定採用用藥名單以外之必需之藥物;

    d) 根據本通則之規定由私人或本地區以外之機構提供之護理。

    二、治療輔助設備之提供,以訓令予以規範。

    (*)關於行政當局工作人員因病缺勤制度,參閱本通則第97條及續後數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

    (住院)

    一、住院須視乎醫院能提供之床位,且按與受益權利人現屬或轉至退休或退伍狀況時所屬之職務、職級或軍階相應之方式作出安排;該住院方式根據表一之規定延伸適用於家屬受益人。

    二、受益人得要求入住較高等級之病房,但須按適用之價目表繳付所住病房費用之差額。

    三、住院之受益人經醫院之醫務主任許可,得選擇衛生司任一醫生作為其主診醫生,但須負責繳付按適用之價目表計算之服務費;該費用成為本地區之收入。

    第一百五十三條(*)

    (負擔之承擔)

    一、在本地區以外提供之護理,由本地區按下列方式分擔:

    a) 經赴外就醫醫務委員會或葡萄牙醫學委員會預先指定或許可者,承擔費用之100%;

    b) 因在本地區以外出現之須即時治療之健康問題而引致之護理,根據赴外就醫醫務委員會事後之追認,分擔費用之50%。

    二、受益權利人正在外地為本地區服務時接受第一款b項所指之護理,事後經有權限之委員會追認後,本地區承擔費用之100%。

    三、在緊急情況下,且因本地區缺乏有關資源或無法立即採用法律所規定之方法而不能在澳門提供之衛生護理,本地區承擔費用之100%,但事後須由同一委員會之決定予以確認。

    四、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利害關係人應向委員會提供證明有關情況之證據。

    (*) 關於在本地區以外地區接受衛生護理所引致的費用的處理及支付條件,參閱7月16日第34/90/M號法令

    第一百五十四條

    (資助)

    根據本通則規定而提供之衛生護理之資助,由受益權利人之供款,以及登錄在本地區總預算、自治機關及市政廳之本身預算內之撥款承擔。

    第一百五十五條(*)

    (供款)

    一、受益權利人之供款係其薪俸、工資或退休金總數之0.5%。

    二、如受益權利人死亡,供款係有關撫卹金之0.5%。

    三、上述兩款所指之供款,係由處理有關事宜之部門或機構在受益權利人之報酬、退休金或撫卹金中作出扣除而繳納。

    四、如獲得衛生護理之權利中止,而受益人擬繼續保持該權利,則供款須由受益人直接交予有權限實體。

    (*)8月14日第33期《政府公報》公布的第45/GM/95號批示說明財政自治實體承擔為其提供服務的工作人員在衛生護理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第六章

    服務時間

    第一百五十六條

    (重要性)

    服務時間對本通則或特別法所規定之效力,尤其對下列事宜具重要性:

    a) 職程內之晉階及晉升;(*)

    b) 假期之批給;(**)

    c) 退休及撫卹。(***)

    (*)參閱訂定澳門公共行政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的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

    (**)關於無薪假,參閱本通則第136條及續後數條。

    (***)關於退休及撫卹金法律制度,參閱本通則第5編。

    第一百五十七條

    (實際服務時間)

    一、為本通則規定之效力,獲支付職級薪俸之一切狀況,均視為實際服務,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二、如在紀律程序內被命令防範性停職,又或被羈押,而隨後被科處處分,則處於防範性停職及羈押狀況之期間,不視作實際服務時間。(**)

    (*)關於職級薪俸,參閱本通則第178條第2款a項。

    (**)關於被羈押的缺勤制度,參閱本通則第134條

    第一百五十八條

    (年資)

    一、在公職、職程及職級之年資,自下列日期起計算:

    a) 有就職儀式,且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述期限內進行者,自有關批示摘錄公布於《政府公報》起計算;(*)

    b) 有就職儀式,且在上項所指期限以外進行者,自就職起計算;

    c) 在工作上有急切需要之情況中,自開始職務起計算;

    d) 如屬其他情況,自開始職務起計算。

    二、為年資之效力,下列時間均予計算:

    a) 一切實際服務時間,但另有明文規定者除外;

    b) 法律視為等同者。

    三、在計算年資時,須扣除下列時間:

    a) 不合理缺勤之時間;(**)

    b) 因科處紀律處分而宣告喪失之時間;

    c) 根據法律之規定,不應為年資之效力而計算之其他時間。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關於不合理缺勤制度,參閱本通則第90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年資之計算)

    一、年資按日計算,所計得之時間應轉化為年、月及日數;年數及月數分別以365日及30日計算。

    二、每周之休息日、補充休息日及公眾假期,均為年資之效力而予以計算;在無薪假期期間或在根據法律之規定不視為實際服務之相同性質之連續缺勤期間之上述休息日、補充休息日及公眾假期,則不予計算。

    第一百六十條

    (年資表)

    一、最遲須在每年一月結束前,張貼經有關部門領導核准之關於已在退休基金會登記之工作人員截至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資表。

    二、年資表須張貼在方便查閱之地方,並須立即通知部門內所有工作人員。

    三、年資表應根據人員之年資,按組別、職程、職級編排,並載明下列資料:

    a) 在行政當局開始擔任職務之日期;(*)

    b) 扣除之日數;

    c) 以年、月及日數表示之用作計算在職級內之年資之服務時間;

    d) 以年、月及日數表示之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之時間。

    四、年資表須附同有助理解其內容或用以解釋載於年資表內之工作人員之狀況所需之備註。

    五、自年資表張貼後第五日起之三十日內,得以年資表中之遺漏、排列或狀況之錯誤,又或以錯誤計算服務時間為依據,提出聲明異議。

    六、部門領導須自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七、就聲明異議之決定,得根據法律之規定提起上訴。

    八、以上數款所指提出聲明異議及作出決定之期限屆滿,且作出所需之更正後,須將年資表之一份文本送交澳門退休基金會。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七章

    工作評核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一百六十一條**

    (適用範圍)

    工作評核適用於行政當局所有工作人員,但下列者除外:

    a) 正出任領導及主管官職者;(*)

    b) 在總督辦公室及政務司辦公室擔任職務者。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並修改了本條的標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4號法律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六十二條*

    (方式及保密)

    一、工作評核得為平常評核及特別評核,並以專用印件為之。(*)

    二、工作評核之程序屬機密程序,所有參予者須遵守保密義務。

    三、上款之規定不妨礙應利害關係人說明理由之申請而發出評核表之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14。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4號法律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六十三條*

    (重要性及效力)

    一、工作評核對法律規定之效力具重要性。

    二、工作評核為“平”時,導致下列情況:

    a) 接受評核當年不為晉階及晉升之效力而計算;

    b) 成為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不獲續期之依據;

    c) 自動終止以臨時委任方式任用之人員之職務。

    三、工作評核為“劣”時,導致下列情況:

    a) 如屬確定委任之公務員,對之提起紀律程序;

    b) 如屬以臨時委任、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員,則自動終止其職務。

    四、第一百六十一條a項及b項所指之人員,以及正在外地修讀培訓課程或處於助學金受領人狀況之人員,如維持在該等狀況時,工作評核為“良”;然而,如最近一次工作評核為“優”,則保持此工作評核。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4號法律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六十四條*

    (評語及分數)

    一、工作評核以下列評語及分數表示:

    a) 劣 -- 4分;

    b) 平 -- 5分至6分;

    c) 良 -- 7分至8分;

    d) 優 -- 9分至10分。

    二、如得分相等於某一評語之最高分數加0.5或0.5以上,則給予較高一級之工作評核。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4號法律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六十五條(*),**

    (評核人)

    一、評核人由有權限認可之實體最遲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批示指定。

    二、指定評核人時,儘可能優先指定工作人員工作之組織附屬單位之主管,或在職務上與被評核人有較多接觸之上級,又或入職實習之指導員。

    三、任何工作人員不得被指定為其配偶、直系親屬或至旁系第三親等親屬之評核人。

    四、評核人處於假期或缺勤之狀況並不阻礙給予評核,但該狀況如維持逾三十日,導致程序中止,並在阻礙終止後立即重新計算期限。

    五、發出第一款所指之批示後,每一部門之評核人須舉行一聯合會議,以便統一在評核程序中所採用之步驟。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4號法律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六十六條*

    (追認)

    一、工作評核須送交評核人之上級追認;但評核人直接隸屬有權限認可之實體,則不在此限。

    二、如上款所指實體不同意有關評核,得更改之,並說明其給予之每項分數之依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4號法律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六十七條*

    (認可)

    一、認可工作評核屬有關部門之領導之權限。

    二、如上款所指實體不同意有關評核,得更改之,並說明其給予之每項分數之依據。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給予之評核視為自動獲得認可。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4號法律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節

    平常評核

    第一百六十八條*

    (平常評核)

    一、平常評核係針對上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作表現而作出之評核。

    二、在平常評核所針對之年內實際服務逾六個月,且非接受特別評核之所有工作人員,均為平常評核之對象;但已接受特別評核之期間除外。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實際服務未滿六個月之人員,僅在上述期間屆滿之翌年一月接受評核,該評核係針對所有未接受評核之服務時間。

    四、如工作人員因轉換部門而在評核程序開始之日所在之部門任職未滿六個月,則須在服務時間較長之部門接受評核。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4號法律第31/2004號行政法規